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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评 许波:刑诉法证据篇修法建议之一:《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背景下证据制度的完善—以刑诉法第五十条修改意见为例

发布时间:2025-01-17 22:46:20 | 作者: OB体育app下载

  本文系许波律师作为北京市律协刑诉法专委会副主任在第三届京津冀刑事辩护研讨会上所作发言整理编撰。

  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立法规划,修改刑事诉讼法被列入第一类项目,即“条件很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笔者从“完善修改证据篇的重要性”“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修法建议”以及“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纳入证据篇的重要意义”三个部分来阐述此次修法背景下证据制度的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法中,证据篇应当作为本次修法的重中之重。原因和理由如下:

  第一,对证据篇修法是对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我国刑诉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已具备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要素和体系框架,但仍呈现出相对滞后性,本次证据篇修法应致力于完成剔除矛盾、填补空白、制度整合等三项工作。具体而言,在宏观层面,通过立法层面对证据篇的修改,实现刑事证据制度的体系化,充分的发挥证据在司法裁判中的核心作用;从具体制度上看,应着重对证据种类制度,如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进行修改。

  第二,关于证据概念的界定是证据制度体系构建的基础。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聚焦证据规范本身,还需对证据制度中的体系宏观问题作出回应。从目前的篇章结构来看,证据概念位于法律条文的首位,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关于证据概念的界定,不仅明确了证据含义的法律定义,还对证据审查框架做了规定。为适应时代进步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刑诉法在2012修法时将物证、书证分别列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二)两项,“电子数据”则单列一项写进了刑事诉讼法。

  对证据概念的界定是证据制度及体系构建的基础,立法者已经注意到立法体系中证据概念下种类界定的不足,并通过修法程序不断补充和完善证据种类的内涵。

  第三,司法实务视角下证据篇修法的紧迫性。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可以说没有证据就没有法律上的犯罪。在审判阶段,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审查证据,“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我国的检察机关正在努力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和新型的诉侦、诉审、诉辩关系。这就要求我们的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必须是合法的、可信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在开展侦查活动、调查取证过程中,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是违法,比如实体上重言词证据、轻实务证据,重有罪、罪重证据,轻无罪、最轻证据,收集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等;程序上,如讯问取证不合法,书证制作不规范,司法鉴别判定程序不严格,现场勘验、检查不详实,赃款扣押移送不合程序等。尤其是案件中取证不合法的问题,如诱供逼供,疲劳审讯,甚至暴力取证等。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中,对于关键证据,辩护人认为取证不合法,而办案机关坚称取证合法,如何证明呢?此时,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就显得格外重要。笔者在这里举一个自己办理过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中发生的事情,说明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的重要性。

  在这起重大刑事案件中,侦查阶段(专案组)连续开展侦查工作一年之久,但是在当年6月份到10月不到半年的时间里,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设备连续出现两次火灾事故,导致系统主板和设备烧坏,期间形成的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全部毁损灭失。辩护律师以讯问过程涉嫌非法取证为由要求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因没办法提供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结果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因此,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对于办案机关和辩护人都很重要,将其纳入新修订的刑诉法势在必行。

  第一,保守型修法建议。将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纳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即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9项:(九)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修订后的法律条文变为:“第五十条【证据及其种类】能够适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嫌疑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九)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证据一定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是对特定环境审讯、庭审等技术方法进行音频视频同步记录的过程,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不仅是审讯、庭审等司法活动的客观记录,也是相关涉案证据(如嫌疑犯供述)的真实再现,比如嫌疑犯的供述,如纸质证据意外灭失时,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在法庭作为证据使用。既然同步录音录像可当作证据使用,它应当归属于证据材料的一部分,应当允许辩护人查阅、复制。但是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怎么样处理的答复》规定:“讯问嫌疑犯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除非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相关的录音、录像。” 在司法实务中,辩护人独立找到这样的线索或者材料是很难的,辩护人会见时不准带手机或其他录音录像设施,如何取得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呢?然办案机关常以最高检上述答复为由拒绝辩护人查阅、复制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从而成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一大障碍。

  笔者再举一个案例,在笔者承办一起重大杀人案中,张三、李四等人合谋杀害了被害人赵某,后张三和李四在逃……十几年后,张三和李四归案。与此同时,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被抓,某甲被指认共同实施了当年杀害赵某的行为,且系该故意杀人案的主犯。然令人感到蹊跷的是,指认某甲共同参与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只有张三、李四和王五(曾经是某甲朋友,某甲被抓前二人反目成仇)三人口供,且口供全部形成于三人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辩护人向公诉机关申请调取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遭拒。

  第二,激进型修法建议。“材料说”主张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全部删除,即:“第五十条【证据】能够适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一定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的“材料”概念,自然涵盖了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等。

  刑事证据的含义,经历了“事实说”到“材料说”的衍变过程。1979年刑诉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该定义把证据等同于事实,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指明了刑事案件的诉讼方向就是事实真相。但刑事案件中“事实”是复杂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概念,如犯罪事实、案件事实、待证事实、存疑事实、指控事实、辩护事实、判决认定事实等等,这些“事实”在外延和内涵上大量交叉,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各不相同,在证明标准和程序处理上也有较大区别,很难用一个“事实”来涵盖所有。2012年刑诉法修改提出了新的证据概念,即第五十条:“能够适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此即证据含义的“材料说”,这一学说强化了对证据须加以审查判断的程序性要求,回归了证据的天然本性。“材料说”“证据材料”以及“证据”相互之间较好地体现出逻辑上的对应关系和递进关系。

  基于“材料说”,删除本条第二款证据种类分类的限定,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并未降低认定证据的门槛。证据不仅需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还一定要活得证据资格,必须是依法定程序收集,同时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

  第三,关于刑事证据含义修订其他观点。在理论界,关于刑事证据的含义修订,还存在以下观点:

  (1)“事实说”:把证据界定为一种用作证明的事实,证据本身也是一种事实;

  (4)“命题说”:证据是从证据载体中得出的,用来证明案件线)“信息说”: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证据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因为它包含了与案件有实际关联的信息。

  笔者更倾向于“信息说”,这一观点与互联网科技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时代环境契合度更高,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较好地解决了法律在应对社会现象时存在的相对滞后的矛盾

  第三部分: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纳入证据篇的重要意义第一,对于刑事辩护的重要意义。它能够极大程度上解决刑事司法审判中有几率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嫌疑犯、证人可能会在审讯中面临刑讯逼供、疲劳审讯、诱导性供述、甚至暴力取证等情况。这一些状况因缺乏普遍认可的合法性质疑依据,使得审讯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司法裁判中难以被有效排除。

  第二,对于司法活动具有宏观意义。保护嫌疑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人全面履行辩护职责,为委托人依法辩护;审判机关依法认定证据的合法性,依法裁判,倒逼讯问、询问单位合法取证、保障审讯活动依法进行。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项庞大系统的法律工程。笔者希望有更多机会专家学者学习,向业界同行们学习,通过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为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贡献我们法律人的智慧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协刑诉法专委会副主任,国际刑法学协会(AIDP)注册会员,北京师范学院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优秀公益律师”,凤凰卫视特邀嘉宾律师。